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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八)谈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理解
信息来源: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   作者:邵晖 陶小燕   发布时间:2018-01-22   查看次数:8450

  要:未成年人犯罪因为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并考虑到犯罪主体的可塑性和未来成长发展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了很多宽泛的刑罚。而对未成年犯正确适用缓刑,是我国一项较好的改造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也是较好的选择。但我国的缓刑制度没有区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而统一适用,缺乏严谨的单独适用于未成年犯的一系列缓刑规定,此修正案首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缓刑,并对其适用的条件及实行刑罚个别化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缓刑  适用条件 理解

 

从缓刑制度的起源来看,优先适用于未成年犯似乎是其应有之义。我国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其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没有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作特别的规定。所以,一直以来,无论是成年犯,还是未成年犯,都适用同样的缓刑制度。20112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并于201151日起实施,其第11条:“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修正案首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缓刑,并对其适用的条件及实行刑罚个别化指明了方向。[1]

一、未成年人犯罪及对其特别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采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个体发展到少年时期,生理上出现了一些过去所没有的本质变化,开始向成年人过渡。随着脑、心血管系统发育增快没,各种活动能力和范围扩大,心理发展也随之变化,兴趣广泛转换快,心理不稳定。因为心理不成熟、易受到外界条件的不良影响,被一些学者称为“狂风暴雨时期”。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之有了特别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罪刑的严重程度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还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律上这些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的相称性的体现,更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转变刑罚观念,注重刑罚谦抑性的特殊体现。

鉴于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的特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司法惩处只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有限制地使用,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在保持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可能性的同时,使其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环境中自觉地进行教育和改造,真正洗心革面。因此,基于对未成年犯适当的保护原则,对其适用缓刑无疑更加符合刑罚的谦抑性,也成为刑罚制度科学发展的必然,也充分发挥了缓刑的矫正本质。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条件的理解

原刑法中“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被认为抽象、笼统,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使得一些有犯轻罪者,包括未成年犯不能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适用缓刑,和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和掌握对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并且,其规定的未成人犯罪宣告缓刑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相辅相成,构成衡量是否应当宣告缓刑的统一整体,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考量条件,也应当注意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对于考评未成年犯是否应当被宣告缓刑也是至关重要的。

从缓刑的形式条件讲,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该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无论犯处罚较重的罪行,还是犯处罚较轻的罪行,宣告刑均可能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涉嫌的罪名不应制约缓刑的适用,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种罪,只要对其的宣告刑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就具备了被宣告缓刑的首要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将“犯罪情节”作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考评条件,但也要注意不应仅以涉嫌的罪名是重罪还是轻罪来加以区别。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实务人员总是主观的认为,犯重罪的人一定比犯轻罪的人主观恶性深,难以矫正,就会不加斟别,甚至轻率的排除缓刑适用。犯罪情节是主观恶性的具体体现,而主观恶性的大小一般从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动机、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结果、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次数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刑法修正案(八)缓刑的实质条件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在尽管有《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更加细化了,但“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形也还是“应当”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最终是否决定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却又回到了“不致再危害社会”上面。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的“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之具体表现。悔罪是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上,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与潜逃躲避;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拒不赔偿、交赃;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与存在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对所犯罪行非常后悔,自我谴责和反省与拒不认罪等等表现均可表明未成年犯是否有悔过态度和悔改之心。这些表现足以成为推断未成年犯是否具有悔罪态度的客观依据。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可通过其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否偶犯、初犯等综合考评,如犯罪原因是为了筹集回家的路费,为了吃饱肚子与犯罪原因是为了吃喝玩乐、满足违法欲望;犯罪是临时起意还是预谋;一贯表现良好还是有前科劣迹等均能客观反映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其增加主要是出于稳定社会秩序和增进法律认同感方面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件主要通过社区(村委会)及其居民的证明材料及社会调查报告形式来予以详尽的反映,以作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量。(1)宣告缓刑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2)宣告缓刑对社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的影响方面。(3)宣告缓刑对社区居民法律认同感的影响方面。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观念、信仰、风俗习惯等,如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能会对当地居民的法律认同感造成重大影响与破坏,则应当慎重使用缓刑。也就是说社区及其居民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宣告缓刑,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因为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所在的社区(村委会)和邻居都是“见证人”,对其适用缓刑与所在社区及居民的生活安宁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10年六部门的《关于进一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社会调查的主要载体,反映了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环境、监护条件、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对未成年人适用个别化的刑罚,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矫治提供了客观材料。可见,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适用刑罚的出发点和归宿来说,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成为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参考材料。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社区(村委会)及其居民的证明材料及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考评依据,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实践活动中群众路线的集体体现,这对于未成年人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至关重要。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判断和掌握对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缓刑适用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应区别对待的精神。但这些规定是建立在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之上的,并不能完全发挥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教育及挽救的作用。因此,在实务中,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使得由于未成年人行为和思想具有盲目性和冲动性等生理、心理特点及不良的社会环境影响下造成的相对严重的犯罪(如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同样失去获得缓刑的机会。因此,建议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标准及条件。

建议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认定给予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司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未成年犯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但,由于没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在实务中,审判人员基于不同的理解、判断,出现地区之间缓刑适用的不平衡现象,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用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对缓刑适用予以条件认定。

建议加强对缓刑适用的规范性指导,使满足缓刑适用标准及条件的未成年犯均能得以适用,消除对本地未成年犯和外来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上的区别对待现象。对本地未成年犯和外来未成年犯区别适用缓刑是一种明显的适用刑罚不平等,造成公众对司法不公的印象,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对法律的权威性、对人民法院及其判决、裁定的公信力带来威胁。要克服上述弊端,消除对本地和外来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问题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不平等对待,就要加强对缓刑适用的规范性指导,协助落实外来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护条件,提高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庭率,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社会调查,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矫治,完善考察制度及健全社区及街道矫正机构。

 

  

1、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9月出版,第111页。

2、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3、孔庆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研究》,2010年版。

4、张竞模、钱校峰《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特殊性研究》,[J]《青少年问题研究》,2006年版。

5、王金炳《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之完善》,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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